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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文设施及监测环境保护办法

发布时间:2016-11-04     作者:   来源:本网   点击量:36469   分享到:

陕西省水文设施及监测环境保护办法


陕水发【2010】3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确保水文设施正常运行、监测环境不受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占用或损毁水文设施、影响水文监测环境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监测断面、专用道路、站房、缆道、测船、码头、水位井(塔)、标志、仪器、地下水监测井等与水文测报有关的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监测到准确的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固定场地以及为水文监测活动正常开展所需的立体空间。

第四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范围内建设各类工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应当征得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文机构同意,因工程建设需迁移、改建水文站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水文监测环境与水文资料一致性、完整性、可靠性、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个人)予以补偿。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省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应当避免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

第七条 水文监测的用地,由有管理权限的水文机构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合理确定。水文监测所需的固定场地,由有管理权限的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提出具体管理范围,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权划界,核发证书。

第八条 水文机构根据《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设立地面标志。

第九条  水文监测设施一般不得迁移,监测环境不得破坏。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改变的,经批准后,方可迁移或改变,迁移或改变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侵占水文监测用地及其专用道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在保护范围内乱倒、乱挖、乱建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限期予以清除或恢复。

第十一条 在水文监测河段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征得水文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建设,并应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二条 因各类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占用或损毁水文设施、影响水文监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或补偿。

赔偿补偿内容主要包括对水文监测设施设备损毁的修复、水文监测环境影响的消除以及水文参数的实验研究、水文资料的还原整理、生产生活运行等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水文监测设施设备赔偿补偿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概算补充定额(水文设施工程专项)》(水总〔2006〕140号)规定执行。具体包括:河堤砌护、测验断面整治、测验缆道、观测设施设备、避雷设施设备、气象观测场设施设备和供水、供电、通讯生产生活道路等设施,以及生产生活用房等恢复重建。

第十四条  水文监测环境补偿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费用和水文监测环境改善费用。

土地征用费按照水文测站所在地土地征用实际价格计算,包括测验设施用地、观测场用地、生产生活用地等项目。

水文测验环境改善费用具体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包括改善交通、减轻劳动量、减轻污染等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水文参数的试验研究,是指由于各类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影响,水文监测环境以及水文监测设施的改变,水文监测所沿用的各水文参数、测验方法,需重新率定、制定所开展的活动。水文参数的试验研究补偿费用由外业试验观测费用和内业分析研究费用组成。

外业试验观测费用是指绘制测验河段地形图,引测水准点高程、率定各种水文参数、制定各种水文测验方案所进行的一系列外业活动所需费用。按《水文测验规范》需不少于三年新旧断面水文要素对比观测,其中高、中、低水对比分析实验观测次数不少于50测次。具体费用参照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水财【1994】292号)进行核算。

内业分析研究费用是指通过外业对比试验所获得的资料进行分析,率定各种参数,制定各种测验、报汛方案等所需费用。参照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水财【1994】292号)进行核算。具体为外业观测费的10%~30%计算。

第十六条  水文资料的还原整理,是指由于各类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影响,改变水文监测环境后所获得的水文资料和以前所积累的水文资料不在同一监测环境,需要还原整理为同一监测环境下资料系类的行为。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利用所率定的各种参数将所收集的基本水文资料还原到同一监测环境,还原整理补偿按实际费用核算。

第十七条  生产生活影响,是指因各类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给职工造成生产生活上的不便,需要采取的补救措施。补偿费包括新增设施、设施维修养护及运行费用,按照水利部《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装备标准》(SL276-2002)和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文业务经费定额标准》(水财经【2007】561号)进行核算。

第十八条  恢复重建水文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水文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关键节点工期、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及竣工后现场恢复整治措施等。

第十九条 赔偿补偿应先编制预算,预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补偿费用预算书应单独成册,一般由编制说明、预算书和预算附件三部分组成。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赔偿补偿预算的审定,协调处理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赔偿补偿纠纷。

第二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应建立水文测报应急救援和处理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负责赔偿补偿后测验设施设备功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恢复。

在恢复重建水文设施过程中,水文机构要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水文机构对赔偿补偿费用应严格管理,按照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水文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管好用好水文监测设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情节和性质,分别进行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